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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338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蕭建昌
被 告 蔡榮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陸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O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O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即債權人原名「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6年1月17日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核准,「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1月1日與「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合併後將以「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惟法人格不失其同一性,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94年11月15與原告簽訂之申請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另定明如有一期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詎料被告未依約繳款,原告屢次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被告尚積欠本金41,635元,及自98年11月1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爰依現金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635元,及自98年11月1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放款查詢書等件為證,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現金卡消費借款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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