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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350號
原 告 吳恩憲
訴訟代理人 顏火炎律師
顏嘉德律師
被 告 陳麗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8號),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參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6,6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3年8月13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00,965元,利息則不變,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5日14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路邊停車格倒車起步,本應注意小心騎乘,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起步時操作失當自摔,不慎碰撞沿同區中原路往中平路方向行駛至該處之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踝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右側手肘擦傷與腦震盪等傷害,原告因此受有如下之損害:系爭機車修復費用56,600元、醫療費用44,365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共計400,965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0,96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前揭過失侵權行為之事實,業據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9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參,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本件事故資料在卷佐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因前揭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已如前述,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金額,審酌如下:⒈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系爭機車於本件事故受損之修復費用為56,600元(均零件費用),有估價單為證,而系爭機車為原告所有並於111年8月(推定15日)領照使用之事實,有本院依職權查閱車籍資料在卷可佐,至112年1月5日受損時,已使用4月餘,其修復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
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准則」第95條第6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
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系爭機車使用期間為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43,959元(計算式如附表),是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系爭機車必要修復費用應為43,959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44,36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台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收據、三重建成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外用藥處方明細、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祐民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收據、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收據、板橋中興醫院及收據等件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爰審酌原告大學畢業,目前從事業務,月入約3萬至4萬元,被告為高中畢業,112年有汽車及薪資所得,此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稅務電子閘門資料在卷佐參,並考量被告之侵害行為、原告之受傷程度及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8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共計為168,324元(計算式:維修費43,959元+醫療費44,365元+精神慰撫金80,000元)。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8,32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無必要。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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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6,600×0.536×(5/12)=12,641第1年折舊後價值 56,600-12,641=43,9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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