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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1351號
原 告 天蘭汽車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詠貞
訴訟代理人 高三立
原告與被告蕭邦哲間返還牌照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
被告應給付管理費與稅金共計7,215元,應以原告因被告交付上開車牌及行車執照可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即使用前開車牌之行政管理費,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故聲明第一項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3,200元(計算式:行政管理費1,200元/月×契約存續期間36月),加計聲明第二項請求金額7,215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0,41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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