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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351號
原 告 天蘭汽車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詠貞
訴訟代理人 高三立
被 告 蕭邦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號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75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15日與原告簽訂「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由被告提供計程車車體靠行於原告,領用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約定被告應按月給付1,200元之管理服務費,且各項規費及違規罰鍰等均由被告負擔。
詎被告自112年10月起至113年3月止未按約定繳交管理服務費7,200元及112年12月28日停車費75元,尚積欠共計7,275元,迭催未獲置理,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作為終止被告租借計程車牌照營業,並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等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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