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3,重簡,1359,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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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359號
原      告  陳惠敏
被      告  黃冠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74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3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作為詐欺犯罪收取不法款項之用,並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而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基於縱若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經同事王永倩之介紹,先於民國111年8月3日後之某時許,申辦其名下彰化商業銀行西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將王永倩所提供之人頭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後,將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Line傳送王永倩,再於111年8月9日後之某時許,在高雄市七賢路某旅館(下稱七賢路旅館)內,將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下合稱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約定新臺幣3萬元之對價,復依指示居住於七賢路旅館內。

俟上開2名男子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8月17日某時許,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向原告謊稱可於「宏利證券」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8月22日10時3分、8分許,各匯款10萬元、12萬元至系爭帳戶內,並旋遭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原告因而受有共22萬元損害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024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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