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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36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訴訟代理人 許耀中
被 告 張棕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肆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OO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O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及自民國一O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與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前經雙方董事會(代行股東會)通過二家銀行合併案,並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核准在案,107年1月1日合併後元大銀行為存續銀行,大眾銀行為消滅銀行,是元大銀行已合法概括承受大眾銀行之營業、資產及負債,合先敘明。
被告前於92年7月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000元,借款利息於每月29日結算一次,另明定如有一期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自100年6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依年利率20%計算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15%計算利息按月繳納利息,詎被告嗣後未依約繳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積欠原告本金及利息未清償,計127,200元迭經催討無效。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474元,及自100年6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依年利率20%計算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確實有借,但是我主張我已經還完了,我沒有辦法證明,因為那是很久以前的事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現金卡約定契約書、放款查詢表(本院支付命令卷13頁至15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且被告對於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並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
㈡然被告辯稱其已清償完畢等語,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清償借款完畢核屬權利消滅事由,自應由抗辯清償事實之一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389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就其所主張已清償完畢等情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亦自陳並無法提出相關證據證明等語(見11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被告空言辯稱已清償完畢所有借貸債務等語,尚難逕為採信,是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剩餘之借款本息,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1,474元,及自100年6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依年利率20%計算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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