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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1368號
原 告 黃俊翔
被 告 鄭鴻明
許吉祥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許吉祥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給付原告15萬元、被告鄭鴻明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賠償原告10萬元,查被告鄭鴻明戶籍地在高雄市大肚區、被告許吉祥戶籍地在臺北市,有渠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至原告起訴狀雖陳報被告許吉祥之住所地為新北市蘆洲區,然本院依其所陳報之地址通知被告到庭調解,經以查無此址退回,顯然無法證明被告許吉祥確有居住於本院轄區內。
另原告亦未陳明、舉證本件被告鄭鴻明之侵權行為地為本院管轄區域,應自負其不利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參照)。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考量兩造之利益,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被告許吉祥戶籍地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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