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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37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謝儀馨
被 告 鄭智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壹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柒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使用信用卡,簽訂信用卡申請書並表明同意遵守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依約被告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並按約定條款第14條,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當期帳單所載之應付帳款或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帳款,並應依約定條款第14條第4項之約定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又循環信用利息係按約定條款第15條,將各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各筆帳款於起息日應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日止之循環信用利息。
而被告陸續簽帳或預借現金,自民國112年1月起未繳款,迄共欠新臺幣(下同)12萬3159元(其中本金11萬6785元、利息5874元、違約金500元)未為清償,迭經催討,仍拒不還款。
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信用消費額度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表、信用卡計息摘要明細、信用卡本利攤還計算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或具狀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約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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