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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1373號
原 告 許鴻翔
被 告 沈智偉
吳宏益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15條立法理由謂:「查民訴律第27條理由謂不法行為,乃因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地。
不法行為地,係指實行不法行為之地而言,抑係指發生不法行為結果之地而言,學說不一,然在實行不法行為之地,證明其有不法行為,較在發生不法行為結果之地為易,故本條以行為地定審判衙門之管轄。」
,足徵侵權行為行為地傾向於指實行不法行為地。
至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 號判例固揭示:「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之地皆屬之。」
,惟上開判例具體事實及理由略為:「相對人以再抗告人共謀詐財誘騙其在○○市○○區與白○○訂婚,並交付聘禮…再抗告人侵權行為結果發生地在高雄市,設於該市之第一審法院自有管轄權」,可見該判例使用「結果發生」一詞,仍係在詮釋侵權行為「行為人實行不法行為致被害人交付財物」之構成要件事實,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5條立法理由,就不法行為地傾向於指係實行不法行為之地,而非發生不法行為結果之地,並無違背。
再者,民事訴訟法第15條立法時,媒體或網路尚不發達,而今日媒體及網路之流傳可遍及全世界,若寬認至媒體傳播或網路主機、網路傳播可到達之處均屬侵權行為結果地,應有過度擴張解釋結果發生地,及原告任意創設對自己有利之管轄權之虞,亦喪失民事訴訟法規定管轄之目的,故最高法院上開判例所稱結果發生之地,宜採限縮解釋,以符立法原意,並可避免被告遠赴法院苛受應訴負擔之弊。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沈智偉在網路遊戲三國群英傳Online此遊戲中創立角色,並未經原告之同意擅自從其臉書或不知道從哪來得知我自拍的照片來做修飾,侵犯個資法且侵犯原告之個資,被告吳宏益與被告沈智偉於110年偵字第31490號刑事妨害名譽之案件中,被告二人以碰瓷之詞來諷刺原告經歷車禍導致十字韌帶斷裂一事,而原告自嘲很爽很好賺,亦自承自嘲靠提告來騙錢。
但原告有在後面加註若是為了詐騙,那伊承擔的風險更大,被告的截圖只有擷取被告有利之圖而沒有公告整個對話紀錄,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核原告乃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訴訟,而本件侵權行為地,依原告起訴狀所陳事實以觀,被告實行行為地應係在其等住所,被告沈智偉住所為○○市○○區○○路○段00巷000弄00號、被告吳宏益住所為○○縣○○鄉○○00○0號,均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復參諸前揭裁判意旨,不宜過度擴張解釋結果發生地,避免原告任意創設對自己有利之管轄權之虞,從而,依前揭規定及立法意旨說明,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訴訟,顯係違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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