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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378號
原 告 趙幼美
被 告 林濯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425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兩造約定被告自民國112年7月10日起至113年7月10日止,向原告承租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下稱系爭房屋),約定每月租金7,000元、電費由被告給付(下稱系爭租約),因被告屢次有繳交租金及電費遲延之情形,故系爭租約期滿後不再續租。
系爭租約既已屆期終止,被告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積欠電力費用。
為此,爰依民法租賃法律關係及系爭租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37,425元。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等件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堪認屬實。
至被告之友人林育嬿雖具狀表示意見,然因林育嬿並未出具被告之委任狀,依法本院無庸斟酌前揭書狀內容,併予指明。
㈡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租約為定期租賃,且被告已以民事陳報狀通知被告租約期滿不再續租,則於113年7月10日租期屆滿時,系爭租約即歸於消滅,是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有據。
㈢請求積欠租金及水電費部分:經查,兩造間系爭租約於113年7月10日期滿終止,業經認定如前,而被告未給付之租金,經以收取押租金扣抵後,仍欠繳34,500元(計算式:自112年2月起至6月止,原告以6,900元計算。
),並積欠分表電費2,925元【計算式:(8,701度-8,116度)×5元;
系爭租約手寫113年1月份度數為8,116度(本院卷第25頁)】,則系爭租約既期滿終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及電費計37,425元(計算式:34,500元+2,92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租賃法律關係、系爭租約之約定,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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