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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381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徐志達
被 告 林聖恩(原名林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參佰伍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與原告簽訂借據,向原告借款2筆,各為新臺幣(下同)28萬5000元及1萬5000元,均言明自110年11月17日起至115年11月17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於17日攤還本息;
利息按原告所訂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0.575%按月計付,嗣後隨定儲利率指數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本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本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迄今尚積欠借款共計24萬6353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未還。
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未獲理,被告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專用)、約定書、催告書及掛號退回信件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或具狀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萬6353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附 表
編號
債權本金
利息計算期
間
利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
計算方式
23萬4502元111年10月1
7日起至清
2.045%
自111年11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
償日止
在6個月以內,按左
列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6 個月部
分,按左列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
1萬1851元
111年12月1
7日起至清
償日止
2.045%
自112年1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6個月以內,按左
列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6 個月部
分,按左列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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