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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1384號
原 告 宋冠儒
訴訟代理人 宋乾元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如竹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三日內,繳納本件裁判費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併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三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嚴子雲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送達地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該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定。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7,418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起訴狀之聲明記載「被告林如竹、嚴子雲應連帶給付227,418元」,然其起訴狀並未載明被告嚴子雲之住址、年籍資料(如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住居所、送達地址),致本院無從特定具體之當事人,無從確認原告欲起訴對象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住居所及是否有當事人能力,起訴要件顯有欠缺,爰定期間命其補正之,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該部分之訴。
四、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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