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3,重簡,1386,2024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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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38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被      告  廖濬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8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伍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志摩昌彦,業於起訴後變更為甲○○○,並由原告以民事承受訴訟狀向本院陳報法定代理人變更為甲○○○。

並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1日15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道0號33公里400公尺處北側向交流道(五股交流道出口匝道外側車道)處,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撞擊由原告承保之訴外人鄧信容所有,由訴外人張博鈞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廠維修維,其修復金額計新臺幣(下同)171,313元(工資:17,735元、烤漆12,731元、零件140,847元),原告並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上開修復費用,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1,3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車輛受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5頁)核屬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事故資料,有該局113年5月3日國道警一字第1130011819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及事故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與原告主張各節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車輛因受有前揭損害,其修復費用171,313元(工資:17,735元、烤漆12,731元、零件140,847元),業據原告提出國都汽車有限公司中和服務廠之估價單、發票為據(見本院卷第37-51頁),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而查系爭車輛係為106年9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至112年8月21日受損時止,已使用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其中零件部分140,847元,經折舊後所剩殘值為十分之一即14,085元(140,847元×1/10,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17,735元、烤漆12,731元,故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合計為44,551元(計算式:14,085元+17,735元+12,731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5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惠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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