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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392號
原 告 張志勇
被 告 蔡岳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1609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3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8日前某時起,與友人「文昌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洗錢等犯意,由被告提供其配偶梁馨云(另為不起訴處分)為負責人之云代商業社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給「文昌國」使用,並負責提領款項。
嗣其所屬詐欺集團不祥成員於110年7月20日某時許,利用假投資交易平台系統,誘騙原告可於線上投資保證獲利,致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10月8日13時52分許匯款14萬元至黃玉新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匯至系爭帳戶,被告則依「文昌國」指示,於110年10月8日15時26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聯邦商業銀行五股分行,臨櫃提領168萬元(含原告遭詐欺匯款之14萬元)予「文昌國」,並旋遭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處理,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原告因而受有140,000元損害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24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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