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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1435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被 告 伊吉.雲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合意管轄係訴訟上契約行為,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旨在使預定之訴訟,歸屬於一定之法院管轄,故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原告起訴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等語。茲依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本件合意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向本院起訴,違反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至該合意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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