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3,重簡,144,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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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44號
原 告 林偉智
被 告 黃冠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10月16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以新臺幣(下同)37萬元向被告購買訴外人袁文婕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出廠年月:西元2015年4月,廠牌:BENZ,型式:GLA250,顏色:白色,車身號碼:WDCTG4GB9FJ138298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並由被告當場交付系爭車輛予原告使用,嗣因袁文婕向法院訴請確認與原當舖業者即日上當舖所簽訂之契約讓渡書無效,並經該法院判決袁文婕勝訴後,警方遂於000年0月間將系爭車輛查扣取回,導致原告無法正常系爭車輛,故依兩造簽立汽車權利讓渡書,被告應賠償原告37萬元之損失。

為此,爰依汽車權利讓渡書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萬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向被告購買系爭車輛之事實,業據提出汽車權利讓渡書、新北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為憑,且未經被告到場或具狀爭執,固堪認為真。

然查: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

但受讓人已占有動產者,於讓與合意時,即生效力。

民法第345條、第367條、第7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

㈡依原告所提出之汽車權利讓渡書,未見兩造議定讓渡價格欄位有任何具體金額及被告已收訖價金之記載,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是原告主張前以37萬元合法向有權處分者即被告買受系爭車輛,並給付價金完畢等情,實難逕採。

又依汽車權利讓渡書第4條約定:「乙方(即原告)接管該車後,標的物之風險如:被銀行、融資公司取回、法院查封、禁動、牌照註銷…等及該車日後有任何利益,自交付時起均由乙方負擔,不得提出異議。」

,參以袁文婕向本院訴請確認與日上當舖所簽訂之汽機車權利買賣讓渡合約書無效,並經本院判決袁文婕勝訴在案,有本院111年度板簡字第2911號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足見原告於買受系爭車輛時,已可預見日後系爭車輛面臨交易上風險,而現因原車主即袁文婕追究權利讓渡書之效力,並取得法院勝訴判決,自屬前開約定所明文應由原告自行承擔之風險,無從憑此遽認被告應負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況原告復不否認未合法解除買賣契約,亦無從請求被告返還價金。

從而,原告依汽車權利讓渡書,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7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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