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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1469號
原 告 戴義隆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俊義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何浩平」、「謝志明」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或送達地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該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定。
二、原告起訴狀並未載明被告「何浩平」、「謝志明」之住址、年籍資料(如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住居所、送達地址),僅表明詳如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然經本院函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經函覆112年度偵字第77850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被告吳俊義將銀行帳戶資料交付LINE暱稱「何澔平」、「謝志明」之人,並無真實年籍資料可查,致本院無從特定具體之當事人,無從確認原告欲起訴對象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住居所及是否有當事人能力,起訴要件顯有欠缺,爰定期間命其補正之,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原告該部分之訴。
三、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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