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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47號
原 告 許賢棋
被 告 柯秉宏
訴訟代理人 呂杏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基此,被告並無聲請移送訴訟於管轄法院之權,被告雖以目前遷移至嘉義縣○○鄉○○村○○0○00號為由聲請移轉管轄,然僅生促動本院依職權移送訴訟之效果,又原告前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而被告於起訴時,設籍在新北市○○區○○○街0巷0號7樓之3,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係屬本院管轄範圍,故本院對於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70萬元,原告遂各於民國96年3月22日、4月4日、4月13日、5月10日、97年12月4日分別匯入被告名下永豐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受款帳戶)2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120萬元及50萬元(下合稱系爭款項),期間經原告催討後,被告僅於107年11月8日清償部分借款40萬元,尚欠530萬元之債務,仍未清償,而原告僅先就97年12月4日匯入之借款50萬請求被告清償。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97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被告之母親前為配偶關係,被告之受款帳戶乃無償借給原告使用,系爭款項均為原告買股票所用,否認兩造有何借款關係存在。
況原告主張借款時點,被告當時還是學生,並無該資金需求,自無向原告借款之可能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消費借貸契約,於當事人間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始得當之。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
是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款項成立借款意思表示合致之有利於己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系爭款項交付被告一情,固據提出被告名下受款帳戶之存摺內頁明細為憑,堪信為真,惟依原告所提與被告訴訟代理人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契約當事人、原告名下永豐銀行、永豐金證券存摺、被告訴訟代理人名下郵局存摺、扣押債權金額陳報或聲明異議狀、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第三人陳報扣押股票數額或聲明異議狀等件,尚不足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款項已成立借款之意思表示合致。
況依上開契約當事人,原告稱被告為其乾兒子,且依原告主張借款時點,被告年僅22、23歲,如何於密集期間內有高達500餘萬元之資金需求,未據原告釋明之,自難信系爭款確為被告向原告之借款。
至於原告與被告訴訟代理人間之其他糾紛或與訴外人柯志憲間之其他金流關係,無從推論出兩造間成立系爭款項之借款關係,此外,原告未再提出或聲請調查其他證據,其主張系爭款項為借款,未盡舉證責任,自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就兩造成立系爭款項之借款意思表示合致事實,未盡舉證責任。
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97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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