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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1476號
原 告 雷寶英
訴訟代理人 高瑞坤
原告與被告黃瀧輝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日裁定限期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扣除土地部分)交易價額之資料(如鑑價機構之房屋鑑價報告、近期買賣成交價格、實價登錄交易價格、房屋仲介行情證明等),並按該訴訟標的價額併算新臺幣33,000元後,補繳裁判費。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該裁定已合法送達生效,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未繳裁判費、亦未查報系爭房屋交易價值),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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