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3,重簡,1481,2024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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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1481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賴森林
被 告 劉沛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惟其信用卡之約定條款第30條已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貴行(指原告)受理信用卡申請之分支機構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足見兩造已有合意管轄之約定。

而本件原告受理信用卡申請之分支機構為敦化分行,此有信用卡申請書之核章可稽,又該分行所在地在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亦有分公司資料在卷可稽。

依前開約定,本件即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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