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150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賴頤萱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被 告 劉明國
上列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依兩造間信用卡及現金卡使用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等,而前者之約定條款第19條已約定,因不履行本約定條款致涉訟時,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後者之約定條款第19條亦約定,涉訟時,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足見兩造已有合意由前開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