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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51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李秉翰
被 告 陳信志(原名陳奇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玖仟伍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2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並簽立信用貸款契約,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約定以年息11%計算利息,詎被告未依約履行,迄至112年6月29日止,尚有36萬9516元未清償,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信用貸款約定書及電腦應收帳務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或具狀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約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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