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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1530號
原 告 張帛洧
訴訟代理人 林邦彥律師
原告與被告吳建忠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肆佰壹拾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肆萬壹仟伍佰玖拾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三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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