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3,重簡,1543,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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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1543號
原      告  張鈺昀 

原告與被告黃健瑋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880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但得以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遭被告所屬詐騙集團詐取銀行帳戶存簿、提款卡及密碼,事後發現帳戶內新臺幣(下同)18萬元被領走,而請求被告賠償18萬元等,係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69、1347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惟原告因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繳納裁判費之範圍僅限於遭詐騙取走之銀行帳戶存簿、提款卡,至其帳戶內存款遭領走既非屬前開刑事案件被訴之犯罪事實,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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