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553號
原 告 高心怡
被 告 高政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565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113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雖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30日10時37分許前某時,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申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並辦理約定轉帳之帳戶後,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照片傳送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系爭帳戶之上開資料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7日某時,以通訊軟體向原告佯稱:可投資香港法拍屋轉賣獲利等語,致原告於111年5月31日13時19分許、同年6月2日9時16分許,共匯款35萬元至系爭帳戶內,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原告因而受有共35萬元損害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