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3,重簡,156,2024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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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56號
原 告 陳思豪
被 告 葉玉霖
訴訟代理人 陳煥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733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3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玖萬捌仟陸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23,906元,及自起訴狀繕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嗣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26日以民事準備書狀及於113年3月15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352,263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繕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此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1年8月10日10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三信路往五華街方向行駛,行經三信路與集賢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集賢路往重陽橋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適對向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駛至此,見狀閃避不及,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系爭機車亦毀損。

而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下列損害共2,352,263元,應由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①醫療費用:308,914元:原告受傷後分別至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吳火獅醫院)、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治療及施作相關手術,另購買相關醫療用品,因而共支出醫療費用308,914元;

②就醫交通費19,800元:原告受傷造成行動不變,僅能搭車往返醫院,雖委由親友接送未實際支出交通費用,但應以原預定搭乘計程車花費19,800元計算損害;

③看護費用72,000元:依吳火獅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自受傷日起,需專人看護一個月,以全日看護費用1天2,400元計算,受有看護費用72,000元之損害(計算式:2,400元×30天=72,000元);

④系爭機車修復費用85,000元:因系爭車輛修復費用超過新車之價格,故求償車輛車禍前之市價85,000元;

⑤工作損失75,750元:事故發生時原告已自願離職返家照顧家人,無實際收入,但受傷期間須休養3個月無法工作,應以111年度基本工資每月25,250元計算工作損失共75,750元(計算式:25,250元×3月=75,750元);

⑥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290,799元:原告係00年00月00日生,本件事故發生時間為111年8月10日,而原告於107至110年工作之平均薪資為42,000元,依原告之工作性質,可工作至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但因受有前揭傷害,致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經台大醫院鑑定,認定減損比例為12%至16%,以14%計算,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金額為1,290,799元;

⑦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50萬元: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受有劇烈之疼痛困擾,還進行2次手術,術後3個月復健治療,以致每日需承受精神肉體上難以言喻之痛苦,爰請求賠償慰撫金50萬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352,263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繕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事實。

三、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勞動能力減損請求,要以基本工資計算,因原告事發當時沒有工作;

另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固載明需專人照護1個月,但沒有支出收據,且原告由未具專業照護之親屬看護,應以每日1,200元計算看護費用之損害;

又機車修復費用中之材料費應折舊計算之;

且慰撫金請求之金額過高等情。

四、原告主張於前揭時、地,因被告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適對向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駛至此,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上開傷害,系爭機車亦毀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吳火獅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購買醫療用品之統一發票、修車估價單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所為涉犯刑事過失傷害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調院偵字第897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後,被告於本院刑事庭行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刑事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嗣以112年度審交易字第936號刑事判決認定「葉玉霖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足見被告應負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及系爭機車所有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同法第196條亦定有明定。

本件被告因過失行為致原告受傷及系爭機車受損,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認定如下:

(一)醫療費用:308,914元、就醫交通費19,800元:原告主張受傷後分別至吳火獅醫院、台大醫院治療及施作相關手術,另購買相關醫療用品,因而共支出醫療費用308,914元;

又因受傷造成行動不變,僅能搭車往返醫院,雖委由親友接送未實際支出交通費用,但應以原預定搭乘計程車花費19,800元計算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相關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購買醫療用品之統一發票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核屬有據。

(二)看護費用72,000元: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參照)。

可知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合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

本件原告主張依吳火獅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自受傷日起,需專人看護一個月,以全日看護費用1天2,400元計算,受有看護費用72,000元之損害(計算式:2,400元×30天=72,0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吳火獅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又原告請求以每日2,400元計算全日照護之看護費用,符合一般社會市場行情,則其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72,000元(計算式:2,400元×30天=72,000元),亦屬有據。

被告雖辯稱此看護費用之請求,應按每日1,200元(此為強制險給付標準)計算,然此無法反應原告實際所受看費用之損害,非可採用。

(三)系爭機車修復費用85,00元: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修復費用超過新車之價格,故求償車輛車禍前之市價85,0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修復估價單為證;

然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固主張得向被告求償系爭機車車禍前之市價85,000元,然系爭機車係於000年0月出廠使用,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表在卷可佐,至111年8月10日受損時,已使用逾3年,在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業已折舊多年,其當時之市價顯然已不足85,000元,因此以此市價計算系爭機車所受損害,並非有據,應以修復費用作為估定損害之標準,較為合理;

而本件修復費用為91,522元(含工資46,099元,材料費45,423元),有修車估價單在卷可憑。

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果,系爭機車就材料修理費折舊所剩之殘值為10分之1即4,5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至於工資部分,被告應全額賠償,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機車受損之費用共50,641元(計算式:5,542元+46,099元=50,641元)。

(四)工作損失75,750元:原告主張事故發生時已自願離職返家照顧家人,無實際收入,但受傷期間須休養3個月無法工作,應以111年度基本工資每月25,250元計算工作損失共75,750元(計算式:25,250元×3月=75,75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前開吳火獅醫院斷證明書為證,而依原告之年齡、能力、技能、社會經驗等觀之,在通常情形下,其從事勞動工作每月可能之收入,至少應不低於基本工資,故本院認原告主張以行政院核定之111年度基本工資即每月25,250元,做為其請求所受工作損失之計算標準,尚屬適當有據。

據此核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工作損失為75,750元(計算式:25,250元×3個月=75,750元)。

(五)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290,799元:原告主張其係00年00月00日生,本件事故發生時間為111年8月10日,而原告於107至110年工作之平均薪資為42,000元,依原告之工作性質,可工作至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但因受有前揭傷害,致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經台大醫院鑑定,認定減損比例為12%至16%,以14%計算之,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金額為1,290,799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而原告主張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以14%計算,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惟原告既稱事故發生時已自願離職返家照顧家人,即無實際收入,已如前述,則其主張以107至110年工作之平均薪資42,000元,作為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之標準,容非有據,應以事故發生年度即111年度每月基本工資25,250元計算,較為合理;

另原告係00年00月00日生,而依原告之工作性質,可工作至強制退休年齡65歲時,則其一年之勞動能力損失金額為42,420元(計算式:25,250元×12月×14%=42,420元);

又原告既係請求一次給付其未來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自應將上開工作期間之中間利息予以扣除,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期間自事故之翌日即111年8月11日起至退休前一日即140年10月13日(依民法第124條第1項規定,年齡自出生之日起算,則原告於140年10月14日即年滿65歲,當日已退休,並無工作所得)止,再另扣除上述之3個月休養期間,即自111年11月11日起〕,核計其金額為771,537元【計算方式為:42,420×17.00000000+(42,420×0.00000000)×(18.00000000-00.00000000)=771,536.0000000000。

其中1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36/365=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非如原告主張之1,290,799元。

(六)慰撫金100萬元: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但本則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身體受有上述傷害,足認其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洵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無工作,111年度所得總額約12,893元,名下無不動產或其他財產;

被告為大學畢業,現已退休,111年度所得總額約137,011元,名下無不動產,只有汽車1部、事業投資1筆,111年度財產總額約220元,此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且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附卷可稽,並參以被告之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勢尚稱嚴重,還進行2次手術,並已造成勞動能力減損,對於精神上所受造成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5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40萬元,始為適當。

(七)以上合計,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共1,698,642元(計算式:308,914元+19,800元+72,000元+50,641元+75,750元+771,537元+40萬元=1,698,642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自民事準備書狀繕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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