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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57號
原 告 蘇慧珊
被 告 陳楣諼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因自己或他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9日前某日,透過通訊軟體微信,將其名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合庫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信帳戶)之帳戶帳號告知自稱「戴祥棋」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同意按詐欺集團之指示,將帳戶內之款項轉匯等值之人民幣與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帳戶,藉此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與去向。
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與被告之同意協助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於112年2月9日,佯裝為網路購物商家向原告訛稱:訂單設定錯誤有問題,須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99,138元、99,249元至被告所有之系爭合作金庫帳戶、系爭中信帳戶,原告因而受有198,387元之財產上損害(下合稱系爭款項)。
為此,本於民法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8,387元。
二、被告則以:我不爭執原告有把款項錢匯到系爭合庫帳戶、系爭中信帳戶,我覺得這個就是三方詐騙,原告當初是基於商家指示或是我不知道如何的詐欺話術而被騙匯款進去上開帳戶,而我是另外基於當時「戴祥棋」跟我承諾要還款,所以我才會告訴他上開帳戶帳號,而且我也沒有給他帳號其他資訊或密碼,「戴祥棋」跟我說扣掉跟我借的錢,其他款項請我幫忙匯款到他支付寶帳號,我後來發現帳戶有問題也立刻質問他,我的答辯均如我在刑事偵查庭所述,現在那些款項一直都還被凍結在裡面,我根本不知道是詐騙集團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有無理由?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
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
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
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不發生給付關係。
此際被指示人係處於給付過程之中間人地位,依指示人之指示,為指示人完成對領取人為給付目的之行為,初無對領取人為給付之目的。
因此,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生之契約不存在(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非「致」其財產受損害之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係受詐騙集團某成員詐騙,並依其指示將系爭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上開兩帳戶,則原告顯係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之財產,是本件實屬「給付型不當得利」,又系爭兩帳戶僅為詐欺集團成員指定收款帳戶,給付關係乃存在於指示人(即詐欺集團成員)與被指示人(即原告)間,原告(即被指示人)與被告(即受領人)間並無給付關係存在,縱原告於匯款後發現其遭詐欺集團成員所欺騙,欲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系爭款項,基於債之相對性,自應對受領給付之詐欺集團成員請求返還利益,而不得向給付關係以外之上開兩帳戶所有人即被告請求之。
原告主張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合庫帳戶、系爭中信帳戶,被告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等節,於法未合,應屬無據。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款項之損害,有無理由?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本件被告既否認有何幫助詐欺行為,依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具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之責。
⒉被告固有提供系爭兩帳戶,嗣為詐騙集團成員所使用,惟詐騙集團取得供匯入詐欺所得款項帳戶之來源不一,帳戶持有人可能係為圖小利而自行提供,亦有可能亦遭詐騙、脅迫而提供,故仍應視帳戶持有人主觀上是否出於幫助詐騙集團成員之直接故意或未必故意而定,倘帳戶持有人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之認識,自難認定有幫助詐欺之犯行。
查被告於偵查中提出系爭合庫帳戶、系爭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可見上開兩帳戶於原告款項匯入後,系爭合庫帳戶內持續存有346,412元至112年6月21日,系爭中信帳戶則持續存有135,307元至112年2月21日一節,有上開兩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查,則上開兩帳戶內既有餘款47萬餘元,若倘被告確有與詐騙集團之犯意聯絡,當知悉以系爭兩帳戶作為直接向原告收取詐騙贓款之第一層收款帳戶,將隨時因詐騙被害人之報警而立即遭凍結,故將系爭兩帳戶提供與詐騙集團使用前,必當先將帳戶清空僅剩百元以下,又於收受贓款後,亦將盡可能將系爭兩帳戶內款項悉數領出以求犯罪所得之最大化,豈有餘留47萬餘元之鉅款於上開兩帳戶之理,是就經驗法則而言,已難斷認被告有與詐騙集團之犯意聯絡。
次查,被告所稱自稱「戴祥棋」之人確有使用微信帳號「中山市佰仕達國際供應鏈管理有限公司」並出示「戴祥棋」、「Z000000000」之國民身分證之人(另行簽分偵辦)曾傳送訊息向被告表示「妹,過年能不能借我三千草,今年2月27日還你...」,後續被告向該人表示帳戶遭凍結且受提告後,該人則稱「不可能,我要確認一下金額」、「應該是有誤會吧」、「一個我哥轉的一個我高雄叔叔」等語,有被告與微信帳號「中山市佰仕達國際供應鏈管理有限公司」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在卷可證,是被告前開所為辯稱,顯非全無憑據,亦即確有自稱「戴祥棋」之人向被告借款後,以還款名義轉匯與被告,難認被告係詐騙集團成員。
況近來因國內詐欺盛行,在政府積極宣導下,國民反詐騙意識普遍提高,導致詐騙集團取得人頭帳戶困難,故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對象除民眾之金錢外,已擴及至騙取民眾之金融帳戶號碼以充為收取詐騙贓款之第一層帳戶,而欺騙集團之詐術多端,常人會因詐騙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而誤為協助,尚無違經驗與論理法則,是更無從斷以詐欺、洗錢罪對被告論處,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亦有提起詐欺等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亦同前開認定,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不法犯嫌,而以112年度偵字第62388號不起訴處分為之。
復查,被告於本院所提出其與「戴祥棋」之對話訊息,確可知「戴祥棋」有先向被告借貸款項,嗣後以還款為由,請被告扣除借款後,將親友所轉匯之款項轉至公司支付寶帳戶,且因「戴祥棋」確實有告知系爭合庫帳戶、系爭中信帳戶各由其親友匯入多少款項,被告始相信確實係「戴祥棋」親友要轉匯給「戴祥棋」,且在被告一發現帳戶異常後,立刻質問「戴祥棋」,「戴祥棋」仍繼續託詞訛騙被告,有被告提出其與「戴祥棋」之完整對話紀錄可參,足徵被告應係受「戴祥棋」訛騙,並以返還先前借貸款項為由鬆懈被告心防,進而取得系爭兩帳戶帳號,並交由被告協助將扣除償還借款後之款項轉匯至「戴祥棋」指定帳戶,從而,被告既係受詐欺始為前開行為,自不能逕認被告主觀上係出於幫助詐騙集團成員之直接故意或未必故意而為。
準此,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及前開刑事案件資料,實難認定被告得預見系爭兩帳戶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亦無從認定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故原告主張被告之行為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第2項規定之故意或違反法律之不法侵權行為,尚無可採。
⒊又按所謂金錢或貨幣所有權受侵害,應係指貨幣遭他人搶奪或竊盜,或貨幣滅失 (如貨幣遭人燒燬) ,或貨幣遭人無權處分,致被善意取得而言,原告所為之匯款行為,係本於消費寄託契約之債權人身分,指示金融機構委託付款至被告之委託收款人金融機構,縱原告因此受有損失,亦為純粹財產上之不利益,並非因人身或物被侵害而發生,即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非屬權利,須加害行為係出於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方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第184條第2項)時,被害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故原告亦無從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8,387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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