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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575號
原 告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訴訟代理人 林牧平
被 告 王鑫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民國113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伍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柒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2月11日起分別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租用電信帳號,其門號代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服務。
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用,積欠電信用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補償款共新臺幣(下同)102,309元(74,558元、27,751元)未清償,履經催討,迄未給付,而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12月3日及108年12月27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被告即應對原告負清償之責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行動通信服務契約、電信費帳單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電信門號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第一、二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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