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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588號
原 告 邱建凱
訴訟代理人 邱浩銘
被 告 余言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13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街○○○巷○○○○號房屋之夾層屋(位於二樓)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十一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三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其承租坐落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00號房屋之夾層屋(位於二樓,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1年即自民國112年11月10日起至113年11月10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5,000元,租期內之水電費、瓦斯費、管理費亦應由被告負擔,被告並給付原告押金50,000元。
詎被告之後僅交付1個月租金,自112年12月日起亦未依約繳納水電費、瓦斯費、管理費等,目前積欠租金已達2期以上,原告乃催告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應付之租金及相關費用,惟不獲置理,經以押金扣抵後,被告尚積欠自113年2月11日起之按月應付之租金,及水電費、瓦斯費、管理費(此等部分共7,000元)。
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
又兩造之租約既已因終止而消滅,被告即應將系爭房遷讓返還原告,而被告尚未返還系爭房屋,顯已構成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妨害原告對於系爭房屋使用收益之權利,應自終止租約後,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被告自113年2月11日起,按月應給付原告25,000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
又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39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之租賃關係既已經原告合法終止,且被告尚未返還系爭房屋,則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積欠之租金、水電費、瓦斯費、管理費共7,000元,均屬有據。
四、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亦定有明文。
而無正當權源使用他人房屋,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復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則原告另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5,000元,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2、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第1、2、3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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