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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59號
原 告 葉麗莉
被 告 陳純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6日向原告借款185,000元,並約定於同年月30日清償,惟被告屆期並未清償,依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原告得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貸與人如已對借用人起訴,而起訴狀繕本業已送達借用人,可認貸與人已對借用人為催告,且截至言詞辯論之日止,為時已逾1個月以上,亦可認貸與人之請求與民法第478條規定相符(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011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及本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15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信屬實在。
次查,卷內資料無明確約定返還期限,然原告於112年12月11日已對被告起訴,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即113年4月11日已超過1個月之相當期限,可認原告已對被告為催告,故兩造間之借款於原告起訴狀狀繕本送達經過1個月,被告自應負返還借款之義務,原告應得自被告給付遲延時起,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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