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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1620號
原 告 蔡慶勇
原告與被告曽言翎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持有其請求分割標的系爭建物1100分之1、系爭土地4400分之1,其因本件分割訴訟可得利益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3,94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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