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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1623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鍾德暉
被 告 林碧如(即許對妹之繼承人)
被 告 林碧貞(即許對妹之繼承人)
被 告 林碧文(即許對妹之繼承人)
被 告 林恆生(即許對妹之繼承人)
被 告 徐培鈞(許對妹之繼承人)
被 告 彭芳儀(即許對妹之再轉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繼承及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繼承自被繼承人許對妹之信用貸款債務,惟原告與許對妹間簽訂之前開申請書之約定事項中之「其他約定事項」第參條已約定,因本約定內容有關事項涉訟時,借款人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足見雙方已有合意管轄之約定。
被告既繼承許對妹之上開債務,兩造即應受此約定事項之拘束,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件即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視為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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