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3,重簡,163,202404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63號
原 告 林敬發
被 告 孫永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407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孫永翰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前某時許,除無故提供其向玉山商業銀行申設之0000000000000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外並擔任提款工作,致原告遭詐欺集團詐騙而於110年11月17日匯款50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造成原告受有上開財產上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無意見。伊可以每月還2,000元分期還款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所以應負連帶賠償,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是以,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經查,被告加入上開詐欺集團,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分擔詐欺實行行為,以達詐騙集團向原告詐取財物之目的,致原告受有5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前揭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至被告雖辯稱經濟不佳,希望分期等語,然此屬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其應負之賠償責任,礙難據此為被告有利之判斷。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㈢至原告雖聲明連帶給付,惟原告並未列被告以外之其餘共同侵權行為人為共同被告,本件僅有被告一人,自無成立連帶債務之情形,原告此部分之聲明應屬誤載,故本判決主文第1項未記載連帶給付,又本件主文有無記載連帶給付,均不影響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內容,自無庸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112年3月7日起(附民卷第1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無必要。

七、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