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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163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廖俊鈞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依兩造間之貸款契約書提出本件訴訟,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之管轄法院,依前揭之規定,自應由該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至於聲請人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而相對人依同法第516條第1項規定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非為言詞辯論,尚無同法第25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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