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3,重簡,164,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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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6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黃湘云
被 告 陳勛劭即勛翔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陸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一七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9日向原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借款期限自112年6月2日起至118年6月2日止,迄今仍積欠本金486,970元及其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經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

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及撥還款明細查詢單(見本院卷第13至29頁),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

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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