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3,重簡,169,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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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69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廖亭羽
被 告 葉治甫

徐嘉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9,596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17%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葉治甫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葉治甫於民國108年6月26日邀同被告徐嘉霙向原告簽定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借款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6月27日起至114年6月27日止,並自貸放後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詎被告僅繳款至112年8月26日,之後即未依約繳款,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等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先生葉治甫人在加護病房,身體狀況不穩定。確實有借款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電腦查詢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19頁),復被告徐嘉霙到庭不爭執有上開借款,且被告葉治甫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徐嘉霙上開所言,尚不得執為卸免連帶清償責任之正當事由。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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