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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70號
原 告 陳宜榛
訴訟代理人 林志豪
被 告 王若蓁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1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8月2日簽發支票乙紙,發票金額新臺幣(下同)816,200元,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土城分行(下稱系爭支票,如附表所示),系爭支票約定以票載發票日作為提示日,原告已依約於90年8月2日提示,惟被告所交付之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卻遭票據交換所以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可證,爰依票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款項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16,200元。
(原告另追加陳榮茂為被告部分,業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
二、被告則以:被告沒有看過這個支票,上面的章也不是他蓋的。
否認票據形式真正。
而且我們否認有借款,並主張票據及借款都已經罹於時效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㈠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提出系爭支票1張及退票理由單1張為證,然審諸系爭支票票載發票日為90年8月2日,原告遲至112年11月28日始持系爭支票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視為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顯逾上開支票追索權之1年時效,另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貸金額,其請求權亦顯已罹於15年之時效期間而消滅,是依上開規定,縱認原告主張為真(假設語,非本院認定),被告自均得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
從而,原告主張依據票據關係或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816,200元,均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票據關係或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16,200元,及自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至原告固有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聲請再開辯論,然審諸其聲請再開辯論所為陳述,核與本件判決前開認定理由無涉,並不影響本件待證事實之認定,核無再開辯論調查證據之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附表:
發票人 支票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 王淑貞(即被告王若蓁 DC0000000 90年8月2日 新臺幣816,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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