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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170號
原 告 陳宜榛
訴訟代理人 林志豪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若蓁等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
(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
(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參照)。
且法院對於延滯訴訟之變更或追加之訴,不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時,應另以裁定駁回之。
【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八十五年法律座談會彙編(86年6月版)第125-127頁】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王若蓁(原名王淑珍)於民國90年8月2日簽發支票乙紙,發票金額新臺幣(下同)816,200元,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土城分行(下稱系爭支票,如附表所示),系爭支票約定以票載發票日作為提示日,原告已依約於90年8月2日提示,惟被告所交付之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卻遭票據交換所以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可證,爰依票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款項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16,200元。
然原告嗣於113年4月3日以民事起訴補充理由狀主張追加被告陳榮茂,並要求變更請求權基礎為借貸關係不完全給付(且原告起初表示要傳喚陳榮茂為證人,嗣又主張追加為被告希望傳陳榮茂出庭),然此核非屬原起訴事實同一之範圍,且其基本事實亦非同一,並堪認有礙本件訴訟之終結及被告之防禦(被告已抗辯時效均完成),參以被告已於113年4月10日當庭表示不同意原告之追加,原告所為追加,自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所規定之情形均不相符,故原告於本院所為上開訴之追加,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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