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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1746號
原 告 鄭萬溢
蔡麗華
被 告 吳桓争
上列原告2人與被告吳桓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原告2人係各自對被告分別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核屬法律關係種類相同,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項第3款共同訴訟規定合併起訴,然僅係基於訴訟經濟合併在同一訴訟程序,其實質仍為數當事人、數事件之數訴,非屬單純訴之客觀合併,自非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金額。
是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就各原告對被告所為請求分別定之,而原告鄭萬溢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6萬0,328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10,570元;
原告蔡麗華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4萬9,089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5,95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2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各自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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