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3,重簡,1757,2024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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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1757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被      告  陳威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而該契約之約定條款第28條已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足見兩造已有合意管轄之約定。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經被告異議,視為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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