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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7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伍惟安
被 告 吳維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吳維軒於民國111年7月24日00時23分許,酒醉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酒後判斷力及反應能力降低,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在車道上修水管之人即受害人蔡吉成,經送醫急救後仍傷重不治死亡。
查上揭肇事之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中,經被保險人出面請求辦理理賠,且經原告查證屬實,即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賠付受害人蔡吉成之法定繼承人柯素華、蔡宇桐其死亡給付200萬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代位向被告請求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本案為停車場入口處發生,發生至今,警察說非一般道路,沒有肇事責任鑑定。
對原告跟伊請求這個伊沒有意見,但伊只是想知道肇事責任為何,當初保險公司賠的時候就應該跟伊講。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加害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保險人依規定給付保險金後,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加害人之請求權。
經查,本件事故中,被告於案發時酒精濃度已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竟仍駕駛系爭車輛不慎撞擊在車道上之受害人,致其傷重不治身亡,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6條之規定賠付予受害人蔡吉成之法定繼承人即柯素華、蔡宇桐死亡給付200萬元後,自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對被告之請求權。
㈡至被告雖辯稱警察說本件事故非一般道路云云,然依卷附非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所示(本院卷第35至47頁),被告係於酒後駕駛系爭車輛自地下室停車場駛出後,於台北科技園區之車道上撞擊被害人,屬於因汽車於道路交通使用中之情形致被害人身亡,依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一條所明示該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為使汽車交通事故所致傷害或死亡之受害人,迅速獲得基本保障,並維護道路交通安全」,是本件被告酒後駕駛車輛肇事之汽車交通事故導致被害人死亡,此種事故之被害人自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欲保障之範圍,是原告主張本件事故係屬汽車交通事故,其給付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金後另有代位求償權乙節,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0月4日(支付命令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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