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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1760號
原 告 黃珍
上列原告與被告巧珍(化名,未特定真實姓名年籍)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訴訟費用5,400元及本件訴訟被告之完整姓名及住所或居所,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亦分別有明定。
是原告提起民事訴訟,其起訴狀未載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者,屬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定期間先命原告補正,若原告逾期不補正,即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起訴以「巧珍」為被告,地址則記載「新北市○○區○○路000號」,經該址獨資商號回覆本院資料,並無「巧珍」之人,尚難特定本件被告「巧珍」為何人。
又本院已調取00-00000000申登人資料(原告得自行聲請到院閱卷),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具狀特定本件被告完整姓名,並載明其住所或居所,如逾期未補正本件訴訟之被告,原告對被告「巧珍」之訴訟自難認合法,亦應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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