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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1775號
原 告 高翔莛
被 告 鴻展車用影音多媒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依原告起訴狀記載被告之地址在桃園市龜山區,本院據此寄送調解通知書至上址,經由受僱人受領,此有送達證書可參,足見被告之住所地確係在桃園市(即便是Α.Κ安客汽車影音所在地亦是桃園市)。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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