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3,重簡,1779,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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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1779號
原      告  楊雅媜 
訴訟代理人  趙友貿律師
被      告  林囿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檢附被告甲○○戶籍謄本陳報本院,並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53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全部不存在,訴訟標的金額為33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㈡原告起訴狀中有關被告甲○○部分,並未提出身分證字號,僅稱係住居於桃園市桃園區及新北市三重區,是本院無法特定被告身分,致本院無從認定當事人能力之有無,亦無法確認前址可否合法送達文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檢附被告甲○○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陳報本院,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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