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3,重簡,179,2024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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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179號
原 告 高啓超
被 告 陳國義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同法第77之2亦有明文。

茲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如下:⑴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價額為據,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公布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系爭房屋之鄰近房地交易單價為每坪新臺幣(下同)478,469元,並依系爭房屋建物面積83.68平方公尺,相當25坪(即83.68×0.3025=25坪),系爭房屋含基地之客觀交易價額約為11,961,725元(即25坪×478,469元=11,961,725元)。

又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課稅現值為298,100元,其所坐落基地土地公告現值為5,873,390元(即246.19×167,000元×1/7=5,873,390元),合計為6,171,490元,房屋價額占房地總價額比例約為5%,據此計算系爭房屋不含基地之交易價格為598,086元,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598,086元。

⑵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水電及其他損害共92,468元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92,468元。

⑶綜上,原告本件訴訟係以一訴請求數項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之。

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90,536元(計算式:598,068元+92,468元=690,536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600元。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7,600元,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王春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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