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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1818號
原 告 汪明正
被 告 樸石工程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室淵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錦松、樸石工程設計有限公司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新臺幣(下同)1萬0,790元,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
又第一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
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林錦松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然此業經本院刑事庭以原告具狀撤回對被告林錦松之告訴為由,依法諭知公訴不受理在案,此有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838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又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24日提出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有本院收狀章在卷可證,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刑事庭於113年6月20日將此部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核屬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
㈡又本件原告就被告林錦松所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請求被告林錦松及僱用人樸石工程設計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98萬1,22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按上述規定,原告應繳納裁判費用,然未據原告繳納裁判費。
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98萬1,22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0,79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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