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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84號
原 告 陳尚霖
被 告 林勝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附民字第160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該人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用以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中旬某日,在基隆市○○區○○街000號17樓,將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身分不詳、自稱「徐彥伶」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法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收取被害人款項及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
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26日某時透過交友網站、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投資博弈網站,保證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遂於同年11月9日11時32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3萬元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內,旋遭上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原告受有上開款項之財產損害。
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拿到錢,現在也沒錢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369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依幫助洗錢罪判處被告罪刑在案,有該案號判決為憑,參以被告不爭執其將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交付身分不詳之人,最終使該帳戶淪為詐騙人頭帳戶,原告受騙匯款23萬元至該帳戶等節,足認被告無端交付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行為,乃原告受騙匯款23萬元至該帳戶所受財產損害之原因之一,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是原告憑此請求被告金錢賠償,即屬有據。
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交帳戶行為已為原告受有財產損害之原因之一,成立共同侵權責任,已如前述,自不以實際獲有報酬為必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縱認屬實,亦無從解免或減輕其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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