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3,重簡,185,202404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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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85號
原 告 陳文寬
被 告 黃正男

利百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陸文玲
訴訟代理人 趙爾鍵
被 告 呂登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正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正男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黃正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向被告呂登元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內之停車位,系爭停車場坐落土地之所有人為被告利百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百代公司),原告於民國110年12月3日17時18分許,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停放於系爭停車場,又系爭停車場內放置有被告黃正男所有之「冷凍櫃倉儲」,當下「冷凍櫃倉儲」因電氣因素起火,致燒燬系爭 汽車,被告黃正男既為「冷凍櫃倉儲」之所有人,本應注意維護「冷凍櫃倉儲」構造及設備安全,定期檢測 、維護電氣設備與電源線,並注意電源線路之絶緣材質是否線路老舊或其他因素導致線路絕緣破壞,以避免發生電氣設備之電源配線短路或其他電氣因素引燃之危險,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致「冷凍櫃倉儲」起火燃燒引發火災,因而延燒致系爭汽車遭燒燬,被告黃正男就本件火災之發生既然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汽車遭燒燬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黃正男自應負全部之失火責任。

㈡而被告利百代公司、呂登元身為系爭停車場坐落土地之所有人與系爭停車場出租人,其等未妥善管理系爭停車場,容任被告黃正男之「冷凍櫃倉儲 」失火,致使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燒毀,顯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其等自應與被告黃正男負連帶賠償責任。

而因系爭汽車已燒燬,已完全報廢,系爭汽車至少有400,000元之價值,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㈠被告利百代公司部分:查原告起訴狀主張「於民國110年12月3日l7時18許,原 告將系爭汽車停放於系爭停車場,又系爭停車場內存有被告 黃正男所有之『冷凍櫃倉儲』,當下系爭停車場內『冷凍櫃倉儲』因電器因素起火致燒毀系爭汽車」。

然查該冷凍櫃倉儲及系爭停車場均係無權占有土地,被告為土地之持分所有權人之一。

對於該冷凍櫃倉儲及停車場之前為何占用土地,被告並不清楚。

況該冷凍櫃倉儲發生火災後,經警方及消防單位鑑定,認定冷凍櫃倉儲電氣因素起火,亦與被告利百代公司無涉。

原告自稱向「呂登元承租停車位,停車位位於系爭停車場,系爭停車場坐落被告利百代公司土地上,故被告利百代公司應負賠償責任」等語,顯無理由。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呂登元部分:我有出租停車位給原告。

我們那邊是祭祀公業的土地,有很多地主,我其實不清楚,我並沒有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但那個停車位確實是我可以使用的,所以我才出租給原告使用,租金一個月3千元。

原告應該去找「冷凍櫃倉儲」所有人即黃正男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黃正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前揭共同過失不法侵權行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損照片、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34頁)核屬相符,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而被告利百代公司、呂登元就系爭停車場發生火災以及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所受價值減損之損害數額為400,000元均表示無意見,惟以前詞置辯,則被告呂登元、利百代公司是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仍應審酌其等是否就系爭火災之發生具有不法侵權行為。

另被告黃正男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復佐以新北市○○○○○○○○○○○○○○○○○○○○○○○○○○○區○○○路000號『冷凍櫃倉儲』約中間處附近場所,起火原因無法排除電器因素引燃之可能性」及上開冷凍櫃倉儲確為被告黃正男所設置管理等情,堪認原告前開對於被告黃正男所為主張為可採,被告黃正男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甚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

準此,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末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

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前項損害之發生,如別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損害之所有人,對於該應負責者,有求償權。

㈢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利百代公司、呂登元亦應共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審諸上開法律規定,僅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所有人,方負推定過失責任,被告利百代公司僅為系爭停車場坐落土地之所有人,當無從認為其就被告黃正男所設置管理之冷凍櫃倉儲有何管理之責,原告復未能舉證說明被告利百代公司有何過失不法行為或有何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形,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利百代公司請求損害賠償,難認有據。

另被告呂登元並未列為系爭火災案關係人(此可參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是均無證據可證系爭停車場為被告呂登元所設置、興建且為其所有,則被告呂登元對系爭停車場既無權利,當無從認定其就系爭停車場有何維護義務,自亦無從認定有何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形,原告既未能舉證說明被告呂登元有何過失不法行為或有何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形,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呂登元請求損害賠償,亦屬無據。

至原告與被告呂登元間固就該停車位有承租關係(惟無從認被告呂登元就該停車位或系爭停車場有何權利,蓋此部分為土地所有權人所否認),然原告對被告呂登元既係依照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則因原告既未能舉證說明被告呂登元有何過失不法行為或有何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形,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呂登元請求損害賠償,亦屬無據,又原告是否得另基於租賃契約關係向被告呂登元為其他請求,與侵權行為之審究係屬二事,併予敘明。

㈣綜上,被告黃正男為「冷凍櫃倉儲」之所有人,其就系爭火災之發生顯有疏失,原告請求被告黃正男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至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利百代公司、被告呂登元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有何過失不法行為或有何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形,亦無從證明其等有何不法行為以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利百代公司、被告呂登元依共同侵權行為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難認可採。

㈤末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

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104年度台上字第523號同旨參照)。

再者,車輛被毀損時,縱經修復完成,惟在交易市場上通常被歸類為事故車輛,因一般人不樂意購買事故車輛,是與市場上同款未曾發生事故車輛相較,其交易價額難免有所落差,被害人因而受有事故車輛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失。

是被害人如能證明其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修護費用時,就其差額自得請求賠償。

經查,系爭汽車已經全部燒燬,無從進行修繕,而於未發生事故前在正常車況下價值約為420,000元,於發生系爭事故後之價值為0元,減損價值約420,000元等節,有本院囑託鑑定之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函文可參,是原告依上開鑑定報告請求被告黃正男應賠償系爭汽車價值減損400,000元,尚堪合理有據。

四、從而,原告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正男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利百代公司、呂登元並非共同侵權行為人,自無庸負連帶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黃正男應給付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1月8日,見本院卷第4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黃正男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附此說明。

至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該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自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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