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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88號
原 告 葉中正
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律師
黃啟倫律師
被 告 鄭佳如
訴訟代理人 林京鴻律師
複 代理人 張靖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8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8日12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甲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環路往五股區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新泰路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本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黃燈超越停止線路口內減速停車,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乙機車),行駛於同向車道後方,行經本案交岔路口,亦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緊急煞車,致與系爭甲機車發生碰撞倒地,原告因而受有右肩挫傷、右肋骨骨折、左手擦傷及左小腿挫傷等傷害。
本件事故,刑事部分雖經一審判決無罪,二審駁回上訴,然就一審判決書內容供述意旨及車禍鑑定書均認為被告就本件車禍仍有過失,故請鈞院斟酌本件車禍刑事車禍鑑定會之結果為認定,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請求賠償項目如下: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57,949元。
㈡看護費用182,600元。
㈢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40,5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我否認原告所主張之不法侵權行為事實,且刑事已經不起訴,認定被告並無過失,被告無庸負賠償責任。
縱使本件車禍事故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鑑定覆議意見書,認為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有「黃燈超越停止線路口內減速停車」之肇事原因,然原告曾對被告另案提出涉犯刑事過失傷害告訴,經鈎院刑事庭受理調查後作成112年度交易字第224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無罪」,且經臺灣高等法院作成112年度交上易字第431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
㈡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下,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之員警實際至現場進行相關量測、繪圖與製作筆錄等車禍事故處理事宜,則員警對於車禍事故現場之實際狀況應較為清楚,依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所製作之初步分析研判表所示,被告初步分祈硏判可能之肇事原因(或違規事實)櫚位係記載「尚未發現肇事因素」,則若被告確實有違規或肇事情事,系爭初步分析研判表顯無可能如此記裁,故本件被告究竟有無違規,對於車禍事故發生有無肇事因素等情,顯存疑義。
㈢系爭鑑定意見書雖認為被告有黃燈超越停止線路口內減速停車之狀況,認定被告同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云云,然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項規定:「圓形黃燈圖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
,上開規定僅說明黃燈係用以警告駕駛人即將於紅色燈號顯示時失去通行路權,並未明確規定駕駛人於黃燈顯示時究竟應加速或減速,則被告於黃燈超過停止線路口內減速停車之行為,應無違反任何交通法規甚明。
㈣本件車禍係原告企圖加速穿越路口從後方追撞被告之情形,被告因位於原告前方,依被告行車時之視角,根本無從注意原告之行車動向,亦無法對原告之來車進行任何閃避,反觀原告既位在被告後方,其視角應得隨時確認與被告車身間之距離,原告於越過停止線時既與被告之車身尚有3部機車車身長之距離,原告自有餘裕得以注意觀察前車即被告車輛之動態,然原告卻疏未注意,甚至企圖加速穿越路口,車速甚快,因而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若原告當時未企圖加速通過路口縱使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其力道亦不至於翻車受傷,此由被告並未因此摔車受傷即可得證,故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應無任何疏失甚明等語置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
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均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前揭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固提出醫療單據、診斷證明書、受領強制險理賠單據為證,然上開事證僅能認定原告受有該傷勢,而被告是否有不法侵權行為及原告所受傷勢是否為被告不法侵權行為所導致等節,仍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
惟查,原告就本件事故有對於被告提起過失傷害之告訴,於本院刑事法院審理中,經本院刑事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結果可知:系爭甲機車、乙機車於110年12月8日12時15分同向行經系爭交岔路口,系爭甲機車在前、系爭乙機車在後,兩車於號誌轉為黃燈後皆越過停止線,此時兩車相隔約3部機車車身之距離,系爭甲機車在系爭交岔路口內減速,系爭乙機車即從系爭甲機車右側超越而過,兩車發生碰撞,系爭乙機車失控側翻向前滑行至系爭交岔路口中央,系爭甲機車則繼續往向移動約2個機車車身始完全停止等情,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可稽,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可佐。
依前述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結果,系爭甲、乙機車皆越過停止線時,前後相隔猶有3部機車車身長之距離,足認行駛在後之原告,非無足夠之空間餘裕得以注意觀察前車即系爭甲機車之動態。
再觀諸本案事故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可見通往系爭交岔路口之各道路間之夾角與90度角差距甚大,致系爭甲、乙機車行車方向之停止線距系爭交岔路口中央繪製之白色虛線尚有相當長之距離,故被告及原告於黃燈時越過停止線,雖均未違反號誌之指示,但其等仍應注意號誌可能隨時發生變化,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避免影響左右車道之通行或害及行車安全,尚無一旦越過停止線,即須不顧一切逕行穿越交岔路口之理。
故被告辯稱其越過停止線後,擔心左右道路號誌轉變為綠燈,而煞車減速等語,顯係基於安全通行所為之臨場判斷,本件既無證據證明其判斷有明顯錯誤之情,難認有何過失可言。
㈢原告固主張被告之過失為「於黃燈超越停止線路口內減速停車」等情,然按「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定有明文。
經查,依原審勘驗筆錄記載(原審交易字卷第31頁),畫面時間12時15分52秒時,被告及原告行進方向之號誌由綠燈轉變為黃燈,12時15分54秒時,被告機車在前,原告系爭乙機車在後,均越過停止線前行,12時15分55秒時被告機車開始減速,原告系爭乙機車自被告機車右側超越而過並失控側翻,於12時15分56秒號誌由黃燈轉變為紅燈,可知被告係於黃燈時越過停止線,並隨即減速,再觀諸12時15分55秒之監視器翻拍照片(111年度偵字第45158號卷第59頁、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76號卷第80頁),可徵被告所駕系爭甲機車當時甫進入路口處,距道路中心處尚遠,是被告因知悉將失去通行路權,難以於號誌轉為紅燈前通過路口,為避免危險而煞車、減低速度,難認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情形,且被告於號誌轉為黃燈及超越停止線後,尚非不得依當時客觀情狀判斷,為適當之加減速,並決定是否逕行穿越本案交岔路口。
且被告斯時越過停止線時,其行車方向為黃燈,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規定,僅係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並未禁止被告越過。
且被告減速及兩車碰撞之位置,距停止線皆有相當距離,足認被告之駕駛行為,並未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之規定,故原告所執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1年4月13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及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1年6月15日新北覆議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認被告「於黃燈超越停止線路口內減速停車」而有過失,難認可採,此部分業經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224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431號刑事判決同上開意旨,亦同為認定被告並無過失行為之情。
㈣又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固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所應共同遵循之基本注意義務,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明文規定。
惟其前提,亦須限於有注意之可能性,倘事出突然,行為人對於車前狀況不可預見,且無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者,法律自不能強人所難,任意課予行為人防範或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
而若道路使用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即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倘因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之不適當行動而發生交通事故,即可免除過失責任(參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5360號裁判要旨),此為交通事故案件中所採行之「信賴原則」。
經查卷內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上揭勘驗錄影影像等證據資料所示,被告雖是在超越停止線路口,方看見標誌轉為黃燈然才減速停車,然斯時被告所駕駛之系爭甲機車是在原告前方,無從注意原告行車方向,且原告未與被告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及以肉眼所示原告之行車速度過快,被告實無從閃躲,且被告於判斷無法在號誌轉變為紅燈前通過路口,如強行通過可能將與交會車道來車發生碰撞之情形下,顯係基於安全通行所為之臨場判斷,即令可透過機車後照鏡觀看後方來車是否可能追撞,亦不可能要求被告於此時即不得減速、煞車,實難苛求被告對於原告行駛於其右後方之行為有所預見,或防止結果發生之可能或義務,即對於被告行車方向、距離之注意義務有「期待可能性」,自無從遽令被告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
是原告以此為由認被告有過失之存在,難認有據。
㈤是以,原告未能就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權行為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原告得逕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亦無庸審究其所請求之各損害賠償項目有無理由,併予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140,5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自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惠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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