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3,重簡,196,2024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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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96號
原 告 石明德
訴訟代理人 林子筠
被 告 劉家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肆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9日21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因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與前方同向停等由訴外人石禹鈞所有、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並經訴外人石禹鈞將該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600元、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7萬0977元、重購行車紀錄器費用5000元、系爭車輛價值減損8萬元、鑑定費用6000元、交通費用1萬8000元,合計38萬6577元,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8萬65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過失責任並不爭執,但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依法應計算折舊。

原告應善盡舉證責任,需提出證明確認本次所維修之項目皆為本件車禍所造成,且觀現場事故照片,可看出部分未受到撞擊之零件也列入維修項目報價,故原告應提供損壞證明,另車輛一落地就有折舊,系爭車輛殘值有無像原告提出之鑑定報告8萬元那麼高不確定,系爭車輛車齡已經有5、6年,被告認為鑑定殘值過高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對本件車禍有過失而須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1.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憑,並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處理資料核閱無誤,有該等資料1份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足認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依前開規定,自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為何?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民法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

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

2.原告主張本件車禍對其造成相當之精神痛苦,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

惟原告於本件車禍中並未受傷,業據原告陳明在卷,則其所受損害僅為系爭車輛之財產權,尚難認其人格權受有不法侵害,自不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3.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27萬0977元(工資9萬1555元、零件17萬9422元),其已受讓系爭車輛所有權人石禹鈞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各1 份為證,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系爭車輛支出之修復費用雖為27萬0977元(工資9萬1555元、零件17萬9422元),有估價單附卷可參,然依系爭車輛之維修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除維修項目左頭燈,核與系爭車輛所受損部位即後車尾及前保險桿不符,應予扣除外,其餘維修項目均與該車受損部位相符,堪認均屬必要修復項目,故零件費用應為14萬2804元(計算式:17萬9422元-3萬6618元),而系爭車輛於000年0月間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112年7月9日本件車禍發生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 年,再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計算,則原告請求零件14萬2804元折舊後為1萬4285元,另關於其餘損害項目,因無折舊問題,是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合計為10萬5840元(計算式:折舊後零件1萬4285元+工資9萬1555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4.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發生當日行車紀錄器受損而需重新購買,故被告應賠償重新購買費用5000元等語,雖提出鑫聖汽車影音配件行開立之收據乙份為證,惟觀諸該收據內容,僅能證明原告於112年8月29日向鑫聖汽車影音配件行購買行車紀錄器,至於購買之原因是否係因本件車禍所致,則無法據以證明,而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認定上開行車紀錄器係遭被告駕駛車輛碰撞而毀損,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非有據,不應准許。

5.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交易上價值貶損8萬元一節,業據提出中華民國事故車輛鑑價協會112年9月4日(112)汽商鑑字第112294號鑑價證明書在卷可稽,而該會鑑定意見係參酌車籍資料、車損照片,車體結構受損折價比例圖,推算上開車輛車損修復後之正常行情車價,與未受損之正常行情車價,以二者差額為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之價格減損,是上述鑑定結果應屬可採,足認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縱經修復後仍受有減損交易價值8萬元之損害,是原告執此主張,自屬有據。

6.原告雖主張因申請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鑑定而支出費用6000元,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固有收據為憑,惟本院審酌此部分費用支出乃原告欲循訴訟程序解決糾紛、維護自身權益而單方決定申請鑑定之取證行為,參以民間不同鑑定單位之收費標準不一,應屬原告需自行承擔之訴訟成本,非被告侵權行為必然造成之費用支出,礙難准許。

7.原告固主張因系爭車輛進廠維修無法使用,而其日常生活需接送公婆至新莊及上班地點在內灣均須代步,因此支出搭乘計程車交通費用共計1萬8000元等語,並提出大豐衛星車隊計程車收據乙份為證,惟依據該收據內容所示,除搭乘日期為112年8月4日、7日、10日等距離本件車禍發生日(112年7月9日)均已達20日以上,參以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另涉及為修車廠業務繁忙程度,尚難以該估價單記載之進廠及交車具體日期逕認為系爭車輛維修期間,且原告自承系爭車輛實際維修期間已不記得,顯見上開日期收據之費用,難認其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自不得請求而應予扣除外,其餘交通費用核屬必要之費用,準此,原告得請求之交通費用數額,應為1萬2600元(計算式:1萬8000元-1800元-1800元-18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8.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金額合計為19萬8440元(計算式: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0萬5840元+系爭車輛交易上價值貶損8萬元+交通費用1萬26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萬8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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